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黃聖尹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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