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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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某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更正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9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0分許」。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INE(下稱LINE)」之記載刪除。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某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某處」。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記載刪除。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記載更正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5月14日彰溪字第113000067號函、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企業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
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 林惠蓉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
613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賺取租售本案帳戶之對價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偵17622卷第135頁;偵10613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頁),此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殊值憑為從重量刑之參考;另審酌告訴人林惠蓉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1,100萬元,被害金額非低,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父母、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車貸約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7622卷第134頁;偵10613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林惠蓉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被告林嘉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代價,依LINE暱稱「大白」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對方指示辦理至彰化銀行,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權國際車業林嘉彥,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及網銀,數日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 黃世聰 」等人與林惠蓉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9時5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彰化行帳戶。
二、案經林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暱稱「大白」之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2告訴人林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3號被告林嘉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一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白」之人指示,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權國際車業林嘉彥,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對方。嗣暱稱「大白」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林珮慈 Sarah」等人與 王道明 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4時19分許、同年月30日9時21分許,各匯款600萬元、4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林嘉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道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嘉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戌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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