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珂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7、17743、190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沅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張沅珂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陳冠蓉 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8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下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千涵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間某日」更正為「21日上午9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更正為「提領一空,再依『蔡千涵』指示轉至他處」。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更正為「提領一空,再依『蔡千涵』指示轉至他處」。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亦慈 提出之
臉書頁面截圖、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人員之臉書網頁資訊、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帳戶資訊、LINE之QRcode連結」。
㈥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9、40、87、88
號調解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496號調解書、和解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人員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犯,附此敘明。
四、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暱稱「蔡千涵」之詐欺者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另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以論告書表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如何適用法律為法院職責,不受檢察官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千涵」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千涵」之成年人分別詐騙告訴人 柯雅婷曾詩珊 、張亦慈、 徐啓翰王品雯池美群 、陳冠蓉,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其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柯雅婷、曾詩珊、張亦慈、徐啓翰、王品雯、池美群、陳冠蓉等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開始起算,於111年10月20日緩刑期滿等情,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均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沒收:⒈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⑵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他人,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共犯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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