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原告 林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 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 李文其 被訴竊取原告所有日立牌壓縮機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無罪,因認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