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原告 張惠琴 被告 張瀞云 (原名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前因收入不穩定而有資金需求,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112年9月11日扣除被告自願補貼之利息3,000元,並將剩餘借款9萬7,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於112年9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亦應允後,扣除被告自願補貼之利息6,000元,除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6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外,另於112年10月7日至被告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以現金當面交付予被告4萬4,000元,是原告合計貸與被告29萬1,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19萬4,000元=29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後,被告竟拒絕承認上開債務,企圖賴帳不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雖為朋友關係,惟被告經濟狀況穩定,並無資金需求,反而係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25萬元,除先行償還3,000元外,原告並依序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6日匯款9萬7,000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該借款完畢而消滅,原告訛稱前揭匯款原因為被告向其借款,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借款未針對原因事實、本金利息範圍與計算方式等節加以舉證,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以及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且有交付系爭借款事實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1-47頁,本院卷第89-197頁、第217-219頁、第227-329頁、第331頁、第429-453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而細繹上開LINE對話記錄,原告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妳跟我說需要錢週轉,我也二話不說借給妳30萬現在妳要把工作的事跟借妳錢的事混為一談,並不合理,所以麻煩妳照我們之前的約定如期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答覆原告「誰欠你錢把證據拿出來走法院」;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答覆原告「誰跟你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5頁),即有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是原告徒執前揭LINE對話紀錄,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 阮氏 金蓮 有見證原告以現金交
付系爭借款其中4萬4,000元部分予被告之事實,並稱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清發 亦知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經過等語,惟阮氏金蓮到庭具結證稱:於10月6日我有跟原告一起去領錢,10月7日我們一起去找被告把錢交給被告,當時也是我負責點實際上有多少現金,我印象中是4萬4,000元等語,嗣經本院詢以阮氏金蓮是否知悉原告匯款之事,阮氏金蓮則答稱:當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了什麼話,只記得被告有把錢收下來這件事情是我在原告旁邊聽原告講電話知道的,但具體時間、細節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10月7日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張清發到庭結證亦稱:我沒有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也沒有親自見聞上開借款交付之事實,我是聽我姊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足徵阮氏金蓮及張清發均未親自在場見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經過,亦均無足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原告固提出前揭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原告第一銀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尚難以其交付款項之事實,逕行推認該等款項乃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所交付。末以本件經本院曉諭發問後,原告僅稱我只能傳喚張清發作證;本件系爭借款未有任何書面證據留存(見本院卷第410頁),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告求為本院判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有誤會,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胡彥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然前揭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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