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劉文忠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其對訴外人 劉昭明 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屏簡
字第642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劉昭明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1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惟查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實係原告民國(下同)79年間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18萬元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自始取得所有權,鈞院卻誤
為劉昭明所有而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聲明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155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程序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昭明,故
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劉昭明,不清楚原告與劉昭明間
之權利關係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其對劉昭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昭明為強制
執行,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查封;又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昭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系爭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
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經查:
⑴、證人 徐宏宗 即興建系爭房屋之鐵工到庭證稱:(法官:原告
之前有請你做過什麼工作?)大約二、三十年前原告跟他爸
爸去找我說要蓋鐵皮屋,蓋在麟洛郵局對面,都是我蓋的,
面積大約60坪左右,蓋鐵皮屋的錢都是原告交給我的,我去
估價,原告就先付定金5萬元,施工完畢之後就全部付清,
總金額大約18萬元左右,只有屋頂及牆壁的部分。(法官:
是否知道是原告或其父親要興建的或錢由誰出資?)這個我
沒有問。(法官:當初他給你尾款是付現金還是匯的?)都
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證人
之證詞,復表示沒有意見,足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房屋稅籍紀錄表係依納稅義務人
之聲請而製成公文書,其目的乃稅捐稽征機關便於稅賦之管
理所為,苟尚有其他証據足認原納稅義務人非出資興建者,
並不能因此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而遽認房屋即係原納稅義務
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憑)。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雖登記納
稅義務人為劉昭明,依上開說明,惟此僅為稅賦之管理,礙
難據此即謂系爭建物為劉昭明所有。
四、綜上,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整建而取得所有權,本院系爭
執行程序誤為執行債務人劉昭明所有,對之施以強制執行,
即有所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