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王美雪
原   告  王美蓮
原   告  王美華
原   告  王水龍
原   告  王清水
被   告  魏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雪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蓮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華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水龍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水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自任會首,分
別邀集成立2個合會(俗稱互助會),其中於102年邀集之互
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102年1月
起至105年4月止,連同會首共40會,於每月10日開標(下稱
102年互助會);於103年邀集之互助會,每期會款10,000元
,會期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連同會首共31會,於每
月10日開標(下稱103年互助會)。嗣被告冒名偷標而倒會
,致上開2個互助會均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王美雪加入102
年互助會共2會份,繳至第36會,已繳會款共720,000元,為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回收之會款即為720,000元,被告倒
會後僅清償215,000元,尚餘505,000元未為清償;原告王美
蓮加入上開2個互助會各1會份,繳至第30會,已繳會款共60
0,000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回收之會款即為600,000
元,被告倒會後僅清償215,000元,尚餘385,000元未為清償
;原告王美華加入103年互助會1會份,繳至第24會,已繳會
款共240,000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回收之會款即為2
40,000元,被告倒會後僅清償125,000元,另因原告王美華
女兒也以原告王美華名義參加1會份且已得標,需繳4期死會
會錢,直接交付原告王美華,因而代被告另清償40,000元,
尚餘75,000元(計算式:24萬元-125,000元-40,000元=
75,000)未為清償;原告王水龍加入上開2個互助會各1會份
,102年互助會繳至第36會,103年互助會繳至第24會,已繳
會款共600,000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回收之會款即
為600,000元,被告倒會後僅清償315,000元,尚餘285,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王清水加入103年互助會1會份,繳至第24
會,已繳會款共240,000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回收
之會款即為240,000元,被告倒會後僅清償130,000元,尚餘
110,0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分
配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
債務尚有糾葛,但未為具體之答辯,形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冒名偷標上開2個互助會而倒會,且其遲
付為活會員之原告之數額均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時,則原告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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