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再抗告人公業 蕭志善 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蕭文興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前管理人 蕭永松 與相對人蕭文興為兄弟,蕭永松之母即第三人 楊梅 並非與其同戶居住之同居人,無代蕭永松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所為代收文件之陳述前後齟齬;原裁定竟認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代蕭永松收受送達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轉交蕭永松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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