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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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名譽、商譽、信用、工作、財產損失,已淪於破產,生活陷於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證據,且其遭假扣押後,曾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八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其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伊生活確已陷入困境,一審裁判費用係伊賤價出售資產及向友人舉債籌措;因伊高齡無業,無法還債,信用破產,經濟情況確實面臨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然所舉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等證據,猶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確實面臨重大之變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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