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 王瑞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詹國政 前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際只匯借本金959萬5000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252-17、252-18、252-19地號土地四筆(現改制為新北市),權利範圍各382分之160,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以詹國政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鈞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鑑價結果有2755萬2200元之現值,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原告不得已只好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諭示:因本件最高限額就是1200萬元,故雙方如以拍抵限額1200萬元和解,系爭抵押權即可塗銷,而免無謂訟累。原告為平息紛爭,乃於99年4月30日庭訊時,同意盡力籌得1200萬元以為清償,詎被告猶不滿足,在得知原告願提出現款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後,竟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即發票日為94年11月1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前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以為重覆請求。又捏稱伊對原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5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萬元後,於99年5月28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一並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致使系爭土地迄遭查扣、無法啟封。被告就假扣押嗣雖提起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卻遭以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二審亦遭駁回。被告雖又上訴最高法院,卻因未繳費而遭裁駁,全案確定。
(二)前開違約金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被告雖於100年6月29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所致之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對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之假扣押擔保金
502萬元行使權利。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3年台抗字第71號、95年台抗字第31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違約金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被告自應先行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方得請求原告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被告迄未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為免被告逕向法院為不實陳報而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原告 爰先 就目前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被告曾於另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自承:與伊有借貸關係者,乃詹國政,非王瑞香,王瑞香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且被告當時亦係將款項直接匯予詹國政,原告只是擔保物提供人,自始僅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範圍內,負擔保之責,此為被告所明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金額為1000萬元,而實務上通常會以本金加兩成(即1200萬元)作為最高限額之額度,以涵蓋因此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不論被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何,其亦只能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其權利,逾此金額即不在原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準此,原告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因覬覦獲得不當利益,捏稱對原告仍有1500萬元之普通債權,而再提出本件違約金訴訟,並藉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待本案全部敗訴確定後,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嚴重損失,故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系爭土地上之最高抵押限額僅1200萬元,被告卻於聲請拍賣時,向執行法院不實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增加分配額)或直接承受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不實債權當然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束後,原告本可自由處分土地,卻又遭被告續為不實之假扣押,因而無法處分,致受有遲延處分之利息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希望土地被拍賣,等同之後原告亦無出售土地之計畫云云,殊無足採。
(五)倘認本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形,則被告明知與原告間,除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務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為求取不當利益,仍在原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表明願依法院諭示,籌得120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案款時,捏稱對原告尚有其他1500餘萬元之本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而故意於「99年5月18日」聲請系爭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5月28日」依法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系爭土地坐落於「新莊都市計劃溫仔圳地區第三區開發單元III-7」之市地重劃範圍內,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則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扣除公共設施比例45.51%及重劃費用8%後,發還予地主之土地比例為46.49%;然因有意辦理重劃之開發公司需先取得重劃區過半面積地主之委任,始有主辦本件重劃之權利,故99年上半年間,當時有意主導本件市地重劃之瑞御建設有限公司,為爭取地主委任該公司辦理,因而提出較高之發還土地比例,承諾如委任該公司辦理市地重劃之地主,在重劃後可配得49%之土地。
99年間,瑞御建設專員 顧玖如 亦曾探詢原告是否有意願委託該公司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並提出上開土地重劃同意書、委託契約書及地籍圖予原告參考。由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重劃區範圍內。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為不實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委託瑞御建設進行土地重劃事宜。嗣因新北市政府的時程要求,且瑞御建設已取得過半數地主之委任,瑞御建設乃於100年8月間截止與該地區之地主簽訂委託重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亦預定於100年12月間,公告瑞御建設是否取得辦理此區重劃之權利。
是倘被告未為不實假扣押,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月清償抵押權案款後,即可順利解封,而得與瑞御建設簽訂土地重劃委託契約書,取得較優之土地發回比例。故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原本可取得約78.4坪建地(計算式:160坪×49%=78.4坪)。然因瑞御建設已截止與該地區之地主簽委託契約書,且系爭土地迄未解封。則本地區如進行重劃,原告只能依相關法令之計算比例取得74.384坪建地(計算式:160坪×46.49%=74.384坪)。兩者之差異計為
4.016坪建地。如依被告於100年7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重新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地目仍為旱地)每坪價格為48萬元,而一般市地重劃後,建地每坪單價至少是重劃前農地的2倍以上,故原告之損失計為38萬元5536元(計算式:4.016坪×48萬×2=38萬5536元)
(七)99年6月14日原告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後,本即得終結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詎因被告又聲請假扣押,併入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而迄未撤銷,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據鑑定人 呂煥章 建築師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之鑑定價格1億0825萬1200元,估算被告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99年6月14日起,迄100年11月方才啟封,共一年四個月,計721萬4942元(計算式:108,251,200元×年息5%×1.333年=7,214,
942元),而原告僅起訴請求所受損失562萬4782元,洵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47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鈞院系爭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9年5月18日提出聲請,並於99年5月28日依法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係由於當時被告並無法確認原告一定會提出案款來撤銷抵押權之設定,此從原告於99年4月30日之99年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稱將於99年6月11日前提出1200萬元,惟99年5月13日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開庭時,原告尚未提出案款來清償,雖當時原告再次稱會在99年6月11日拿1200萬元提存,惟沒有人可以確認原告一定會提出案款來清償,被告才會在99年5月18日提出聲請假扣押,嗣後事實證明原告並無如二次開庭所稱於99年6月11日前拿出1200萬元提存,被告當時係基於本票裁定並無認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依法先聲請假扣押後,再進行本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訴訟,進而參與分配,並無不妥。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意圖求取不當利益(增加分配額)或直接承受系爭土地」之情形。
(二)何謂侵權責任法上之「損害」?民法並未予以明文定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指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也明確指出:「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最高法院近年來在89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等諸多民事判決中,均揭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係以差額說理解損害或所謂實際損害之概念,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有無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以原告之財產總額判斷,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並執行前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比對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後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並無任何減少,根據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所揭示之原則,原告應無任何鎖害或實際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計畫:蓋系爭土地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99年2月2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再次鑑價,並於99年2月9日提起毫無實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做出99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在提出1200萬元之擔保,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做出99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應提出260萬4000元之擔保,惟原告並未遵照臺灣高等法院之指示提供擔保。從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後所為之法律程序,明顯看出原告不希望該土地遭拍賣,從而可知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計畫。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7日鑑定報告,其中新莊市海山頭三角子252地號權利範圍382分之160,鑑定價格為215萬6440元。新莊市海山頭三角子252地號權利範圍382分之160,100年7月7日鑑價之價格為602萬0880元,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跌價並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角子小段第252、252-27、252-18、25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2分之160,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嗣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97年11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火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
(二)原告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定,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案件確定在案。
(三)原告曾對被告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範圍內全部清償,並於99年6月14日結清全部執行案款共1210萬2800元,兩造並於99年7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被告不得再持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前以原告負欠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公字第1163號裁定被告以502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財產於15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司執全火字第604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前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依法聲請撤銷,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
(五)就前開假扣押事件,被告曾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違約金訴訟之本案訴訟,惟經承審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之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應被告給付原告562萬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國政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以原告所有上揭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有2755萬2200元之現值,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經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平息紛爭,於99年4月30日庭訊時,同意盡力籌得1200萬元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又稱伊對原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5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萬元後,於99年5月28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致使系爭土地迄遭查扣、無法啟封。被告就假扣押嗣雖提起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二審後亦遭駁回。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未繳費而經駁回確定。被告對原告所提違約金之訴既已敗訴確定,被告自應先行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方得請求原告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被告迄未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為免被告逕向法院為不實陳報而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原告爰先就目前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被告97年11月27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鑑價報告、被告呈報抵押債權額狀、拍賣抵押物案款結清收據、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網路查詢資料等各1件,及新莊區土地價格新聞報導2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項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有無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作為判斷之標準。以原告之財產總額判斷,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並執行前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比對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後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並無任何減少,且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計畫,原告應無任何損害或實際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為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信安前因訴外人詹國政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有2755萬2200元之現值,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經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被告並以其對原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
5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萬元後,於99年5月28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被告就假扣押部分,嗣雖提起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駁回其訴,經被告上訴二審後,亦經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雖又上訴最高法院,卻因未繳費而遭裁定駁回,全案確定,被告迄未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不實假扣押,致無法委託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得較優之土地換發比例而受有損失38萬553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分區第三區開發單元子Ⅲ-7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名片、地籍圖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之上開都市計畫文件,均未經原告與瑞御建設公司簽名蓋章,顯然雙方並未進行市地重劃,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分區第三區開發單元Ⅲ-7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新莊市輔大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委託書」,其上均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委託辦理市地重劃之文字,有上開文件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頁至170頁),而辦理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於辦理前均會發送同意書給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徵求所有權人之同意,加入市地重劃或更新,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地區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加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其決定權仍在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必有收到建設公司所發之同意書等文件,即謂已參加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傳訊證人即瑞御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隆 證稱:「(法官問:為何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計畫內?)答: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也許是都市計畫原因,也可能是當事人沒有同意。」「(法官問:就原證18-21,是否是瑞御建設公司辦理重劃的文件、做何用途?)答: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但這個資料沒有簽證,不生任何效力。」「(法官問:自辦市地重劃,是否應經土地共有人多少同意?)答:可以就自己的部分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法官問:如果土地上有經假扣押的部分?)答:是否登記名義人有權行使同意權,我們要請公證人認定,但是所有權人還是可以同意,將來假扣押的處理還是可以做第二步的處理,我們不會放棄,如果有假扣押做市地重劃後,還是會登記過去,不會影響我們的決定,它還是市地重劃後,還是登記假扣押,雖然有假扣押,市地重劃照樣進行,如果所有權人有同意,我們還是會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市地重劃還沒有結束之前,被假扣押的土地被拍賣,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新的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怎麼辦?)答:市地重劃要准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同意,而且也經過法院公證人同意,就沒有問題,我們就照執行,如果市地重劃進行中,發生權屬變更,主管機關會再認定我們的同意書能否達到法定條件。如果達到法定條件就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20頁),足見系爭土地並不因經被告假扣押,而影響其參與市地重劃,如原告斯時同意參與市地重劃,瑞御建設公司仍會將其納入,是本件系爭土地未納入瑞御建設公司之上開市地重劃範圍,係因原告未同意參與所致,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尚無任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委託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得較優之土地換發比例而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6月14日於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後,原本即得終結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提出不實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因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至100年7月14日止,受有延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1,491,952元,且因政府開徵奢侈稅導致地價下跌4,132,830元,而受有損害,共計受有損害5,624,78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98年
1月17日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土地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各
1份、新莊區土地價格新聞報導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9年5月19日裁定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嗣被告聲請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定撤銷,並於100年
9月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2份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5頁至156頁),故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6月間經假扣押,迄至100年9月撤銷假扣押時,原告是否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本件經送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99年6月市地重劃前之土地價格為258,897,968元,100年9月市地重劃前土地價格則為298,591,931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230頁),並經鑑定人呂煥章建築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撤銷假扣押時之價格,顯較99年6月假扣押時為高,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假扣押致受有土地價格之下跌損失4,132,830元等語,即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延後處分而受有1,491,95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亦查無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共計受有損害5,624,782元等語,即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委託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得較優之土地換發比例而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6月14日於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後,原本即得終結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提出不實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因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至100年7月14日止,受有延後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1,491,952元,且因政府開徵奢侈稅導致地價下跌4,132,830元,而受有損害,共計受有損害5,624,78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酌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2萬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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