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8日對其採驗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科偵0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謝明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仍接連施用海洛因,並經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