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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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60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鎮彰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再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先疏未注意前方對象適有由告訴人 蔡旻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遂未禮讓告訴人蔡旻純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莊鎮彰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部位遂遭到蔡旻純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蔡旻純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神經暫時性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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