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喜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喜濱曾因犯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 陳滿祝 住處,趁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HTC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大門遙控器1個、汽車感應器1個),得手後從大門離去,拿走手提包內財物後,將該手提包丟棄路旁,經人拾獲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招領,警方通知陳滿祝前來認領,陳婦始知財物遭竊,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車號循線查獲曾喜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喜濱係從未全關鐵捲門下面之空間侵入屋內,已據被告曾喜濱供述甚明,並經被害人之夫向本院陳述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被告曾喜濱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曾喜濱亦有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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