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謝惠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 苗檢宏身
103偵4342字第053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告訴人 鄧唐柳枝業 於104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
4年2月24日到達檢察官),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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