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請人 彭秋香 相對人 傅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然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而係長期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屬本院轄區,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本件聲請,似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此有各該分局函2紙可按(見卷第15頁、第18頁),且異議人寄送給相對人文件之地址亦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且經本人親自收受(見卷第8頁),更足見相對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而非戶籍地址甚明。是以,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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