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吳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如有
逾期或積欠款項,依用卡須知第2條約定,應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
幣(下同)191,396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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