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楊博聖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9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4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並約定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7.5%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7月18日尚積欠本金53,439元
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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