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鄭穎聰
被 告 卜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1元,及其中31,497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8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積欠本金31,497元、已到期利息10,374元及違約金
988元共42,859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新光商銀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59元,及其中31,49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核算之違約金98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本院爰審酌
原告請求本件利息在104年8月31日以前,已高達週年利率
19.71%,已接近民法當時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
20%),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
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且若再允許原
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
屬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違約金為
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