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
之觀念,利用人潮眾多之機會,以手抓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致A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被告自陳僅係「因為好玩」即在人潮眾多之處隨機挑選對象而為(見偵卷第80頁),足徵被告係以此法在大庭廣眾及同行友人面前滿足自己之私慾,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輕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惟此不足以合理化其為本案犯行之依據,酌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現就讀明O科技大學樂鄰OOOO管理系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街0號(花博爭豔館內)內參觀「台灣國際昆蟲博覽會」,適時人潮擁擠時,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W000-H111123(下稱A女)未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抓捏A女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告訴人A女提供之影像擷取圖片、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及光碟1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