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8頁參照)。
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
,可以允許。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判決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陳思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為 方游 之友人,曾借款予方游,雖經方游陸續還款,仍未清償完畢。方游因積欠債務窘迫無力清償,為籌得款項清償債務以解燃眉之急,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 張家榮 詐稱得以新臺幣(下同)33600元代為購入16瓶威士忌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將33600元匯入方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游詐欺部分已另提起公訴),方游隨於同年11月3日、10日匯款各15000元予陳思正,做為清償積欠陳思正債務所用。陳思正明知上揭款項均係方游清償債務之還款,且不曾出售任何酒類予方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0年4月21日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張家榮告訴方游詐欺之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109年11月3日、10日所收得方游匯款各15000元,是因為方游要跟伊買酒,因為伊有收藏一些酒,他偶爾跟伊買一些酒,因為是自己的酒所以不會遲延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正之供述證明其就曾出售酒類予方游之細節無法完整敘述之事實。2證人方游之證述證明伊不曾向被告陳思正購酒,伊一收到張家榮給的款項就拿去還款給被告,伊曾向被告借款31萬元,被告另會給伊資金讓伊在外買酒脫售後朋分利潤,109年11月3日、10日各一筆15000元之匯款給被告是還款,伊在110年4月21日開庭後有與陳思正聯絡,告知伊在偵查中供稱把張家榮的錢拿去跟他買酒,簡單說到案情是16瓶酒等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162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方游於109年11月2日收得張家榮所匯之33600元匯款後,隨即於同年月3日、10日各匯15000元與陳思正之事實。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詐欺案件11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詐欺案件110年4月21日偵中擔任證人就於案情重要之事實項為偽證之行為。5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起訴書證明方游於11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中坦承詐欺張家榮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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