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竊取由告訴人 林育滇 所管領、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內商品陳列架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商品已當場還予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經歷及經濟暨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曾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告侯立仁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冷凍櫃中之灣仔碼頭水餃(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立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不法所得業已當場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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