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張中平 被告 吳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
⒈第1份紓困貸款: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方式為分次撥付,
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嗣被告於:⑴109年6月5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664,000元(放款序號13),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1借款)。⑵109年7月7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664,000元(放款序號4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4借款)。⑶109年8月5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66萬元(放款序號53),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5借款)。⑷109年9月4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66萬元(放款序號73),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7借款)。⑸109年10月6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352,000元(放款序號93),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9借款)。
⒉第2份紓困貸款:借款額度200萬元,借款方式為分次撥付,
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嗣被告於:⑴109年6月5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401,000元(放款序號23),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2借款)。⑵109年7月7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401,000元(放款序號3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3借款)。⑶109年8月5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40萬元(放款序號63),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6借款)。⑷109年9月4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40萬元(放款序號83),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8借款)。⑸109年10月6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398,000元(放款序號103),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10借款)。
㈡上開借款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之補貼利息嗣後由原告收取,原告以自每筆撥貸日起算6個月,依約定利率調降年率1.845%計息之方式先行補貼予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目前為5.24%)。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4%)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6日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延長寬限期1年,合計寬限期共2年,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含)起至111年6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首次攤還日111年7月),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計息起日」起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0份、借據10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契約條款變更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0份、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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