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
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