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長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234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3,480元,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