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 劉義霖 、 劉桂蓮 所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
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
1975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劉義霖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1日以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
每月繳交13,694元,一共繳付383,432元,嗣後因無力再付
款,車輛即為被告取回,同時於95年9、10月間被告將車輛
拍賣,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拍賣所得金額。又原告除簽立系
爭本票外,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3張善意保證供劉義霖
貸款購車,車款期間劉義霖未如期匯入支票款,原告母親見
事態嚴重,故於95年2月10日與被告承辦人員相約做債之更
改協議,由劉義霖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42350元之支票換
回上開13張支票,原告姐促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購車保證人關
係,被告並允諾將原簽立之本票銷毀。詎訴外人劉義霖於95
年7月10日仍依約給付車款時,被告竟於同年6月1日,已向
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可知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劉義霖
間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則被告對於原告於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252,120元主
張權利,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
行案件分配款)252,12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義霖自95年4月19日就沒有正常繳款,
自95年7月10日繳交第28期金額後,即未繼續繳款,當時已
清償本金193979元、利息58141元,迄97年11月20日,尚積
欠車款合計471,780元(含本金256,021元、利息178,785元
、違約金2,795元、服務費27,000元、代墊費7,179元),車
子拍賣金額為85000元,抵充本金36345元、利息13504元、
違約金972元、服務費27000元、代墊費7179元後,尚欠本金
193979元及利息82,694元,並非原告所主張債務以不存在。
又被告於95年2月僅同意換票繳款,並未承諾免除原告之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劉義霖、劉桂蓮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9750號
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被告之後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0834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無實益,而
取得債權憑證,於96年11月14日復持該債權憑證,對於原告
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
252,120元主張權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明細表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撤銷原告之購車保證人關係並將原簽
立之本票銷毀,訴外人劉義霖對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5年2月間僅同意換票繳款,並
未承諾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姐姐 蘇瑋雯 固到庭證稱:被告通知我們原告的票都退
票,所以我找劉義霖去台新,由劉義霖簽支票給台新,想
要終結保證關係,台新的承辦人員說資料到時候再寄還我
們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2月9日簽呈,記載:汽貸
票繳戶劉義霖,原使用保人戊○○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
行的支票,大押票於94年3月19日到期,當時已連續退票8
次,且為拒往,故借款人申請取消票繳,改為ATM繳款獲
准,今欲恢復支票繳款,但改用借戶本人支票,並取回原
來之大押票等語,並無免除原告保證人資格之相關記載。
證人即被告作業部門主管 江啟滄 並到庭證稱:借款當時是
用原告戊○○的支票,七張以上。假設貸款兩年二十四個
月,我們會請客戶提供二十四張,但是客戶沒有這麼多張
支票,所以先請客戶以現有的支票開出來,不夠的金額在
開壹張支票,等到快到期,再來換票,開的那張支票就是
俗稱的大押票,那張大押票也是原告開的,就是呈報狀所
附的支票第一張面額新臺幣492,984元的支票。本票是債
權憑證,不會退還,除非結清。 黃景怡 沒有跟我提過要終
止原告戊○○保証責任,這不是他的職務範圍,他只是經
辦,負責作業,如果要終止保證,必須經過我們授信部門
的審核及同意,並不知道原告有要聲請終止保證的事等語
。即就被告認知,95年2月間,原告是要以劉義霖之支票
換回原告之支票及發票日94年3月19日、面額新臺幣492,
984元之大押票,被告並不知原告要聲請終止保證,此也
未經被告授信部門之審核及同意。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同
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借貸之保證責任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參諸實務上對於撤銷保證人資格,通常都會要求主
債務人另提供保證人或擔保。惟證人劉義霖在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97年
10月16日到庭證稱:那時只有說要交換本票,是否撤銷原
告保證人資格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另外提供保證人等語。
則本件陪同蘇瑋雯前往換票之系爭借貸主債務人劉義霖既
不知有無撤銷原告保證人資格,亦未另外提供保證人,足
徵被告未同意撤銷原告之保證人資格並要求劉義霖另外提
供保證人或擔保。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撤銷原告之購車保證
人關係並將原簽立之本票銷毀,已構成債之更改云云,自
不足取。
(二)次查,訴外人劉義霖自95年4月19日起未正常繳款,自95
年7月10日繳交第28期金額後,未繼續繳款,當時僅清償
本金193979元、利息58141元,迄97年11月20日,尚積欠
款項合計471,780元(含本金256,021元、利息178,785元
、違約金2,795元、服務費27,000元、代墊費7,179元),
車子拍賣金額為85000元,抵充本金36345元、利息13504
元、違約金972元、服務費27000元、代墊費7179元後,尚
欠本金193979元及利息82,694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計算
表、電腦計算式、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2月5日95年執溫
10834字第3348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主張劉義霖對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被告對於原告(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252,120元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者,本件並無被告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且原
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以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債務,被告應先向債務人提出
扣押薪資之訴訟,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
清償借款事件之執行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撤銷原告之購車保證人關係
並將原簽立之本票銷毀,且劉義霖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款)252,12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