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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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七九九-A部分面積為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
告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詳卷附原告起訴狀
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6元,並自97年10月15日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嗣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在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依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0
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並自97年10月15日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93元。原告所為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及法
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6人分別共有,而被告為隔鄰即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799-A所示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5年內所受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區○○
○○道中華路僅300公尺,鄰近100公尺處並有傳統市場及
便利商店,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佳,緊鄰省立桃園醫院、愛
買吉安大賣場,永豐高級中學、新興高級中學及龍山國小,
系爭土地前又有6米寬之社區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茲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0%作為計算標
準,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600元,如附圖所示
編號799-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所受
不當得利為93元,被告前5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5,58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並自97年10月15日
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4年間向前手買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買受時,上開房屋2樓
部分已經突出且已隔出1樓的屋簷及走廊,該部分係停放機
車使用,當時如果知道該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就不會買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
房屋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房屋有部分占用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即附圖編號799-A所示面積為3.
1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並有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0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與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為被告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房屋有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僅辯稱不知道有無權占有情形,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為有權占有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洵屬有據
。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
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度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於74年買受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屋況
就如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所示,顯見上開房屋自74年間
已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土地之情
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用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之損害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
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面臨8米道路
,附近均○住○區○○○○○路涵洞後即可接省道1號道路
,附近有傳統市場,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見其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之地上
物所在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係作為住宅房屋1樓放置機
車之區域,所受經濟利益不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
,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
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當。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3,600元,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價字第0980
002336號函附系爭土地9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附圖編號799-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6元,被告起訴前5年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8元(計算式:3,600X3.10X6%X1/12=56,
元以下四捨五入,3,600X3.10X6%X5=3,348),原告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其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348元及自起訴時即
97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56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所示面積3.10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給付原告3,348元即自97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法定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
就拆屋還地部分既已全部勝訴,縱其請求法定孳息部分有部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