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
,3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
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32,300元及法定利息(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1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乙○為母子,與原告甲○○係鄰居關係,因土地
鄰地關係屢生爭執。詎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間6、7
時許,持鐵條毀損原告所有、置於臺南市○○路○段○巷○○號
之工作台,造成工作台之強化玻璃及壓克力破碎,致原告修
繕玻璃、壓克力,支出費用7,000元、5,000元。被告乙○另
於同日晚間9、10時許,持鐵條毀損原告之電子遊戲機臺、
花盆、水龍頭、車庫排水管、地面磚塊及水泥等物,致原告
支出花盆費用100元、電子遊戲機臺新機臺一台28,000元、
水龍頭及排水管修理費用1,200元、排水臺重新施作費用3,
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如數給付。
㈡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部分:工作台本來只有玻璃,沒有壓克力,原告不
應請求壓克力修理之費用,另工作台為中古工作台,價值僅
2,000元,故被告丙○僅願賠償2,000元等語。
㈡被告乙○抗辯:電子遊戲機臺是從原告孫子之檳榔攤搬回來
的,不是原告的、且本來就不能玩,僅作圍路用,有刑事卷
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另所謂的排水臺事實上是用磚頭圍
起來,本來就已經壞掉、只剩兩塊磚塊,後來原告雇工重新
施作並擴大範圍,施工金額過高;排水管本來只有一支直立
排入水溝,後來原告雇工所做之排水管有多處彎曲接頭,與
原來排水管不同,且僅施工半小時,就此部分請求1,200元
並不合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毀損原告之工作檯、被告乙○毀損原告之
電子遊戲機、花盆、水龍頭、排水管、排水管下方磚塊等情
,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本院98年度簡字125
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然查,被告丙○係毀損原告之攤架鐵條及玻璃(即工作
檯)與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乙○則毀損原告之花盆、水龍頭
、車庫排水管、地面磚塊及水泥,經證人 蔡順治 於刑事庭證
述明確(刑事卷45頁筆錄),原告於警察局調查時,亦僅陳
述被告丙○先用鐵條敲打攤架,晚間被告乙○再破壞排水管
、花盆、水龍頭、地面磚塊等物品(台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444號卷12頁調查筆錄參照,下稱他字卷),是被告丙○
所毀損者為攤臺、電子遊戲機台;被告乙○所毀損者為花盆
、水龍頭排水管、地面磚塊水泥,堪可認定。又被告二人之
毀損行為,致原告之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法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本件為請求標的金額
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兩造均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為公平裁判(本院卷17頁反
面筆錄)。是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工作檯之玻璃、壓克力毀損,支出修理費強化玻
璃7,000元、壓克力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之工作檯經毀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他字卷21頁
),原攤架上僅有玻璃,並無壓克力之招牌看板,依前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者,係回復攤臺遭破壞前之原狀,該壓
克力招牌自不在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壓克力看板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支出攤台上強化玻璃費用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單
據在卷(本院卷20頁),被告丙○就上開單據並未表示意
見,然抗辯該攤臺只值2,000元云云,惟有關攤臺價值若
干,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照被告提出之照片
,原來未損壞之攤台上,確有完整之玻璃(本院卷30頁上
方照片),是該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電子遊戲機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毀損電子遊戲機應賠償28,000元,然查,
該電子遊戲機未毀損前係倒置路旁,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
(本院卷30頁),則該電子遊戲機是否仍功能完好可使用,
已非無疑,又毀損電子遊戲機者為被告丙○,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花盆、水龍頭及排水管、排水台部分:
⑴原告主張花盆、水龍頭及排水管遭被告乙○毀損,購買花
盆100元、水龍頭及排水管修理支出費用1,200元,業提出
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20頁),並有毀損之照片(他字
卷22-23頁)及購買後之照片(本院卷22-23頁)在卷
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項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固抗
辯水管修復後與之前形狀不同,且費用過 高云云 ,然被告
提出之照片(本院卷28頁)僅得認定該處有排水管,無法
據以判別排水管之走向與接頭,況排水管路本應安置妥當
排入地下,以免水注入相鄰土地造成他人損害,是被告抗
辯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乙○破壞之地面磚塊及水泥,雇工重新製
作排水臺,支出費用3,000元,並提出近完成施工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23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乙○破壞者,係
地面之水泥及數塊簡單圍起之磚塊,有原告於刑事卷提出
之毀損照片(他字卷第21頁照片)、及被告提出未遭破壞
前之原始樣貌照片可證(本院卷28頁照片),原告雇工重
新製作之排水臺,顯與原狀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支付
,自不應准許,然此處原告之水泥地面及磚塊經被告乙○
毀損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原告無法證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此處原告受有之損害為回復
水泥地面平整及數塊磚塊堆起之簡易排水設施,以1,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賠償玻璃修理費用7,000元,被告乙○賠償花盆100元、排水
管及水龍頭修理費用1,200元、排水管下方水泥地面及磚塊
修理費用1,000元,合計2,3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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