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615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即昌億企業社、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昌億企業社係合夥商號而非獨資商號,請以書面提出該合夥商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其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
二、請重新確認丙○○是否仍為本案之相對人,如為肯定,請以書面明確表示並提出其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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