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
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5,152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105,152元│同上│├────────┼────────────┼────────────┤│合計│280,40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