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庚○○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委託當時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戊○○處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詎戊○○竟違背其受任之職務,盜賣被告乙○○與庚○○所有之股票,造成被告乙○○與庚○○重大損失,事後戊○○避不見面,被告乙○○與庚○○因追索無門,以亟須用錢週轉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夥同其子女即被告丁○○、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經戊○○之父、母己○○、甲○○開門讓 渠等 進入住處,被告乙○○、庚○○為取得債權,竟向己○○、甲○○喝稱:「你們待在客廳就好」,並圍住四周控制現場,致使己○○、甲○○二人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任由被告乙○○、庚○○夥同被告丁○○、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強行搬走戊○○所有之記載雙方金錢借貸之字據文件、佛像雕塑作品、古董、古董家具、鑽石翡翠珠寶首飾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並毀損房內古董窗花門板等室內裝潢擺飾等物(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庚○○、丁○○及丙○○共同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己○○、甲○○之指述、照片數張及保證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庚○○、丁○○及丙○○固均 坦承渠 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曾進入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搬取其內之佛像一尊、瓷器及放置瓷器之架子若干及電腦一部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經己○○、甲○○夫婦同意後方進入該處,並未控制己○○、甲○○二人之行動自由,且是經過己○○、甲○○二人同意,並由丙○○寫好同意書,由己○○、甲○○二人閱畢無誤自願簽名後,才搬取戊○○財物充抵債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庚○○、丁○○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進入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搬取財物抵債乙情,業據被告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與證人己○○、甲○○此部分指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證人己○○、甲○○於警詢中雖均指稱:「乙○○、庚○○、丙○○、丁○○總共六人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我家中,強行進入我住處,控制我們二人之行動自由,搬走我們的古董、佛像、電腦、珠寶、手飾一批、文件一批,總共價值大約新台幣(下同)四或五百萬元」云云、證人己○○於偵查中則指稱:「甲○○開門他們就衝進來,我問庚○○要作什麼,她說要看電腦,我在客廳,庚○○叫我在客廳就好,庚○○及乙○○、丙○○、丁○○及二名工人,衝上戊○○四樓住處,甲○○跟著上去,我沒有同意他們搬走東西,他們把戊○○的東西搬到一樓,他們還把我家的神明佛像二尊、四、五尊小神像強行帶走,我很害怕,當時晚上只有我跟甲○○在家,我連話都不敢講,庚○○及丙○○二個人強迫我要簽名,庚○○說如果不簽事情會對我不利,庚○○說一定要簽,我因為害怕就簽名。內容都是丙○○當場寫的,我老花眼沒有戴眼鏡不知道內容,庚○○也對我說簽名就是不用看內容」、「(搬走的東西是否都是你兒子的?)大部分都是我兒子的,我太太有一尊石雕的佛像,一尊青銅製作佛像。我沒有東西被搬走」云云、證人甲○○於偵查中則指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多庚○○及乙○○二人進來我家說要看我兒子電腦,我說晚上再來,沒有想到當天晚上來了六個人,我開門他們就衝進來,我問庚○○要作什麼,她說要看電腦,己○○在客廳,庚○○叫己○○在客廳就好,庚○○及乙○○、丙○○、丁○○及二名工人,衝上戊○○四樓住處,我跟著上去,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們開始打包戊○○的東西要帶走,我在四樓說你們在做什麼,他們不理我,全部的人搬東西到一樓,還把我的神明佛像二尊、四、五尊小神像強行帶走,我當時很害怕,連話都不敢講,庚○○及丙○○二個人強迫我要簽名,庚○○說如果不簽就有事情發生,我因為害怕就簽名。內容都是丙○○當場寫的,我老花眼沒有戴眼鏡不知道內容,庚○○說簽名就是不用看內容」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那天的經過如何?)大約四、五點被告夫婦就來我家,他們說要找我兒子,我說若我兒子打電話來,我就跟我兒子說你們來找他。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下午被告夫婦到你家說要找你兒子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的話?)沒有。當時我跟我太太人都有在場」、「(之後被告他們是否還有去你們家?)有,當天晚上他們有來我家,大約九點多,他們就按電鈴,我太太就去開門,被告四人就帶三、四個工人一群人到我家,門一打開,就表示要看我兒子的電腦,問我太太我兒子房間在那裡,我太太沒有說什麼,他們就自己上去,我太太就跟著他們上去,他們之前並沒有到過我的家」、「(他們有沒有跟你說人要待在那裡?)庚○○跟我說沒有你的事情,你在這邊坐就好」、「(對於他們一群人晚上直接衝到你家,又要你待在原處就好,你的感覺如何?)我感覺會怕,我覺得他們一群人是要將東西搬走,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與我兒子有債務糾紛,只知道他們有來往」、「(如果你覺得他們來搬東西,為何你不報警?)他們不讓我報警,庚○○人還在樓下陪我」、「(為何跟之前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言不同?)當時只有庚○○人在樓下,其他的人都上去了。當時我在偵訊時,也是說庚○○人在樓下,我沒有說她有上去」、「當時庚○○沒有限制我太太的行動,庚○○一進來時,也沒有限制我的行動,她是到樓上下來後,才跟我說沒有你的事情,你這邊坐就好。她去樓上後又下來時間大約十分鐘」、「(這段十分鐘的時間為何你沒有去報警?)那時候時間已晚了,我就沒有報警,樓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被告他們去你家時,他們是否有拿一份同意書給你簽?經過如何?)那時候被告丙○○拿一張空白的紙給我簽名,是他們搬完東西要走的時候」、「(是否有問為何要在空白字條上簽名?)她說你簽名就好,我是老年人,她叫我簽字我就簽字。這張字條當時完全沒有任何字,我有看清楚。只簽了一張紙」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案發情形如何?)他們四點多有來,他們夫婦有進來我家跟我先生泡茶,並問我先生我兒子人在那裡,他們在找我兒子,我有聽到我先生說他要先打電話跟我兒子聯絡,若我兒子有打電話回來,再跟他們夫婦聯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發生何事?)當天晚上大約九點到十點時候,他們按電鈴,我以為我兒子回來,我就去開門,被告他們四人就帶二、三位工人進來,我去開門時,我先生人在一樓,他們進來之後,庚○○就問我電腦在哪裡,我就說電腦在四樓,但是他的工人已經衝到一半了」、「(妳看他們來意不善為何說電腦在四樓?)我實話實說,我先生那時候也在一樓,我是在一樓跟他們說的。他們全部人都衝到四樓,只有被告乙○○一個人留在一樓監視我先生」、「(所以當時只有你先生跟被告乙○○人留在一樓?其他所有被告包括工人還有妳本人是否都到四樓?)是的」、「(四樓的情形如何?)到四樓他們就一直搬東西,所有的人都有搬東西,庚○○叫我閃到旁邊坐,沒有妳的事情,我有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都不理我」、「(他們有無要妳到一樓?)沒有,我人在四樓的陽台」、(他們是搬誰的東西?)有我們的東西,也有祖先留下來的,有一對吉利祥獅,有黃金米老鼠」、「(珠寶誰的?價值多少?)我的,價值大約一千多萬元」云云。經細譯證人己○○、甲○○二人前開證詞,1、關於案發當日下午之情形,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庚○○至伊住處表示要看戊○○電腦,伊要被告等人晚上再來云云;然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當時被告乙○○、庚○○至渠等住處找戊○○,己○○表示若戊○○打電話回家,要代為轉達云云;2、關於被告乙○○等人進入後有無詢問戊○○房間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詢問甲○○,但甲○○沒說什麼云云,然證人甲○○則證稱:當時被告庚○○有向伊詢問戊○○電腦在何處,伊告知電腦在四樓云云;3、關於被告乙○○等人進入後之情形,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四人及二名工人均衝上戊○○四樓住處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四人及二名工人均衝上戊○○四樓住處,約過十分鐘後被告庚○○又返回一樓,負責看管 伊云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只有己○○與被告乙○○留在一樓,其他的人都在四樓搬東西云云;4、關於被搬走之財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我兒子的,我太太有一尊石雕的佛像,一尊青銅製作佛像。我沒有東西被搬走」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是搬誰的東西?)有我們的東西,也有祖先留下來的,有一對吉利祥獅,有黃金米老鼠」、「(珠寶誰的?價值多少?)我的,價值大約一千多萬元」云云;5、關於簽立同意書之情形,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丙○○當場書寫一份不知內容的紙張,要其等在上面簽名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看得很清楚,被告丙○○是拿一張空白的紙給伊簽字,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字條有寫東西,但內容伊不清楚,則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非但與渠等之前於警偵訊時所言相互矛盾,且二人所為證詞間,亦互相齟齬,其等證詞已有重大可疑。
(三)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庚○○至伊住處表示要看戊○○電腦,伊要被告等人晚上再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戊○○已沒有住在該處,且無法主動與戊○○聯絡,則證人甲○○又豈會要被告等人於晚上再來?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案發當晚九點到十點時,被告等人來按電鈴,伊以為是戊○○回來了,就去開門云云,然證人甲○○既已自承戊○○當時已經沒有住在該處,又豈會於夜間有人按電鈴時,即認定來者係戊○○?且不假思索亦未進一步詢問來者係何人即開門?又若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言,則被告等人之前並未到過其住處,且被告庚○○向證人甲○○詢問戊○○房間時,甲○○亦未回答,則被告等人又何能知悉戊○○之房間在四樓?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告知被告等人戊○○的房間在四樓云云,然證人甲○○見被告四人帶同數名不認識之工人夜闖其住處,且詢問戊○○電腦在何處時,又豈有不問其緣由,即隨口告知戊○○房間在四樓之理?再依證人 胡漢民 、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乙○○等人當日一進入證人己○○、甲○○住處後,即要求己○○待在客廳,其餘所有人即衝上戊○○四樓住處搬取東西,而甲○○亦隨同上樓,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債權人若係違反債務人自由意識強行搬取債務人財物,為避免債務人或其親屬妨礙,應會將債務人及其親屬集中管理,避免在搬取貴重財物時與債務人或其親屬發生衝突,以利搬取過程之順遂,然本案依證人己○○、甲○○所言,被告等人僅要求證人己○○待在客廳,而未一併要求證人甲○○待在原處,且未有任何人留在客廳監視證人己○○之行動,即與常情有違;次以,當時除證人己○○外,其餘人士既均上樓,則證人己○○何以不趁機求救或打電話報警?亦屬可疑,縱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庚○○於十分鐘後即返回一樓監視己○○行動,然十分鐘之時間,亦已足夠證人己○○以電話報警或至左鄰右舍求援,然證人己○○竟均捨此未為,實難置信,再參以證人甲○○證稱:當時放置於暗格內之珠寶均被取走云云,然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被告等人在該處搬取財物之時間約一個多小時,再經本院細觀設置暗格之木板,係深色材質,而被告等人至該處之時間,復為夜間,縱然木板緊密度不足,然被告等人於有限之時間內又何能發現該暗格,並將其內之珠寶取走?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等人在四樓搬取財物時,伊待在四樓陽台云云,然依證人甲○○所言,其當時在四樓既已無力阻止被告庚○○等人之行為,竟未返回一樓與其先生即證人己○○共謀對策,以伺機報案或求援,而一人待在四樓之陽台,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己○○、甲○○所遭搬取財物,依其等指訴既高達四、五百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且渠等亦明知搬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人,事後復旋將此事告知戊○○,然渠等事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以便警方能循線將渠等被取走之鉅額財物尋回以減少損失,而在時隔二年有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與事理有違。準此,本件證人己○○、甲○○二人前開證述內容,既再再與事理有違,且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證人己○○、甲○○前開有瑕疵可指,且經調查無從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之證據。
(四)卷附之照片數張及保證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物品何以足資作為被告等人有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據,職是,前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強制罪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庚○○、丙○○、丁○○四人有使己○○、甲○○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庚○○、丙○○、丁○○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庚○○、丙○○、丁○○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四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至被告乙○○、丙○○、丁○○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丙○○、丁○○部分,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被告乙○○、庚○○、丙○○、丁○○無罪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