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㈠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揭㈡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揭㈠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咖啡廳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㈠9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且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