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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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壹支注射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貳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壹支注射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貳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8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6年1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之6號服飾店,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現上訴有本院審理中)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0支(其中1支,內有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0支(其中1支,內有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1支注射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2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0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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