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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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1月3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8/20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3個,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506 號判決(97.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3015 號(97.07.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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