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11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6006554號)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其住所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又其另行陳明應送達之居所地則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4之1號」;另關於具保人丙○○,其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復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本件刑事保證金時,陳明其地址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之1號2樓」。上情,各有被告甲○○應受執行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28號確定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刑保字第96006554號)在卷足據,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通知被告甲○○應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被告前述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街○○號」及其居所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4之1號」等二址為郵務送達結果,97年3月28日各寄存送達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地址所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24之1號」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嗣均經10日,併同於97年4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供參,惟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署執行;復經聲請人就被告之居所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4之1號」以為拘提,仍未拘獲(參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嗣,聲請人函請被告甲○○上開住所地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未拘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6日乙○榮甲97執4118字第30
712號函文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6日雲檢泰木97執助278字第12211號函文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按:被告應到案日期係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應到案處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97年4月9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均影本)等附卷可憑。再,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於本件聲請案繫屬後之97年
5月30日查列被告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㈢、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丙○○應通知或帶同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街○○號」及其另行 陳明之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之1號2樓」住址等處以為送達,97年3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地址所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之1號2樓」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嗣均經10日,同於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據聲請人提出該通知書、郵務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考。況且,具保人自前開通知書各寄存送達於應送達處所管轄警察機關之97年3月29日起,迄至本件被告甲○○應到案執行之97年4月14日為止,俱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參本院卷97年5月30日查列具保人丙○○之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
㈣、綜據上述,足認本件被告甲○○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前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