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欽:
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洪文欽前於96年間,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②犯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③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⑥三案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⑴被告明知自己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因汽車駕照
於93年3月1日遭吊銷而無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於103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自由街與大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大營路行駛,適有 賴昱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大營路與自由街口處時欲右轉自由街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昱全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左大腿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⑵承上,洪文欽於肇事後,雖曾靠近查看,然並未即時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逃離現場之意思,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偵查起訴案經賴昱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欽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四)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
(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罪名及罪數: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第⑵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無照駕車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卷51頁背面上段),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為肇事主要原因,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㈡被告雖有犯罪受科處刑罰之紀錄,然其前所犯均非本案相
關類型之罪,故本件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外,不再另依其前科資料加重責難;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曾經通緝程
序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㈣本件第⑵罪即肇事逃逸罪部分,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由;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㈥告訴人頸部、左肩、左大腿及左手肘擦挫傷等之傷勢,尚
屬輕微而易於回復;㈦被告自始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拘役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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