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號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誠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以上為毒品前科)。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劉益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購買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又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相同地點,以1萬9,000元之代價,向「阿偉」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嗣經拆卸外放)、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書影像24、25)、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照片影像二)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2枝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1週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545號旁鐵皮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以下簡稱編號】22【驗餘淨重16.1386公克】、編號23【驗餘淨重0.1696公克】、編號24【驗餘淨重0.2081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而持有之。
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編號21【驗餘淨重34.6488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34.2992公克】,含外包裝袋
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施用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
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即扣編號25【驗餘淨重0.13公克】、編號26【驗餘淨重0.25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當場在劉益誠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前揭土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1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2枝、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1至24,驗餘淨重合計
51.1651公克)及海洛因2包(編號25至26,驗餘淨重合計
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2、4、5)暨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益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4、98、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第4076號偵卷】第26至32頁、第71至73頁、第86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100至104頁、第105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查扣物品清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張、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2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苗縣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第4076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50至6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下稱第1204號毒偵卷】第45至50頁、第52、
53、87、8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第1204號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土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2枝、非制式子彈4顆、白色結晶4包、白色粉末2包等物扣案可佐。
㈡、又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
五、送鑑子彈4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書影像24、25)。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6、2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第4076號偵卷第78至81頁);另前揭改造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換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第4076號偵卷第108頁);再就扣案之撞針3枝亦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影像一)。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影像二)」等語,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2枝,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確係具有殺傷力,且土造金屬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辯護人雖辯稱前揭改造手槍經鑑定認無殺傷力,係因另外換裝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始有殺傷力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揭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手槍係同時交付,「阿偉」交給伊的時候,改造手槍是裝有貫通的槍管,伊拿到後,怕槍走火,也怕傷到人,才將槍管換成沒有貫通的,伊有換裝過等語(見第4076號偵卷第104頁背面),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顯見被告購買上開改造手槍時,賣家即附有1枝已經車通的槍管,被告並曾加以換裝,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是被告事後加以拆解,將槍枝與槍管分開藏放,並不影響其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的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㈣、次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1之驗餘數量34.6488公克,檢驗前淨重34.6807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34.2992公克;編號22之驗餘數量16.13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1559公克,純度98.1%,純質淨重15.8489公克;編號23之驗餘數量0.1696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5公克,純度97.5%,純質淨重0.1916公克;編號24之驗餘數量0.2081公克,檢驗前淨重0.2320公克,純度98.7%,純質淨重0.2290公克等情,有該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按(見第1204號毒偵卷第103、104頁);另就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6之驗餘淨重0.25公克;編號25之驗餘淨重0.1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第1204號毒偵卷第99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所施用之編號21的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又被告所施用之白色粉末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惟期間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撞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稱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益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1【驗餘淨重34.6488公克,純度
98.9%,純質淨重34.2992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固同時持有多數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自103年3月間某日之後即繼續持有土造霰彈槍(附表編號1),至103年6月間某日又另行起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等行為,二行為起始時間相隔達3個月,且持有物品不同;又被告於103年
9月16日前1週某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繼續持有(附表編號3),至上開日期1週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4)之行為,起始時間亦相隔1週,購買數量、純度亦有不同,以上均難概括認為係同一犯意,而係各別起意,屬不同行為,併為敘明。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槍彈來源係「阿偉」,而該人未改名前為 王立偉 ,改名後係「 王益丞 」,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乙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再依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劉益誠毒品、槍械案調查報告記載:「劉益誠指稱王益丞販賣改造槍械部分,僅供稱綽號阿偉,對於聯繫電話、藏匿處所皆無法提供,無法實施通訊監察,亦無從跟蹤、探訪行蹤動態,致查無王益丞販賣改造槍械事實。」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苗檢宏廉字103偵
4076字第07248號函暨所附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104年4月8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顯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王益丞之卷證資料,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理由。
㈨、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係綽號「一元」之男子,本名係 羅文澤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乙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再依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劉益誠毒品、槍械案調查報告記載:該局依被告指證前往搜索後,起獲羅文澤持有麻黃素液體、不明液體、丙酮、氫氧化鈉、鹽酸、燒杯等疑似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工器具及安非他命4.1公克(毛重)等語,有上開相同函文及報告可考(同上頁數);惟依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4月22日調查報告覆稱:「扣案之不明物體等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復經該局鑑識課現場勘查結果「不排除有製毒可能」,業於104年4月14日以苗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羅文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涉嫌製造二級毒品案件,確實由劉益誠之供述循線查獲。」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
2、然證人羅文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見第1204號毒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證人羅文澤經警查獲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等物後,係認其有從事製毒嫌疑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證人羅文澤,惟仍無證據證明證人羅文澤有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況且,證人羅文澤縱有製造毒品之行為,亦難以事後之製造行為逕行推論之前有製造毒品並販賣或提供予本案被告之情節。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亦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毒品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不知自重,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之危險、不安與影響,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為2顆,並持有土造金屬撞針1枝及其持有之方式、時間,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再者,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純質淨重達34.2992公克;又施用毒品,戕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及施用毒品之情節,並念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且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動供出,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做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次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情節而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槍彈部分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1枝、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書影像24、25)、土造金屬撞針1枝(影像二)等物,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1顆,雖有殺傷力,惟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及其餘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書影像26、27,其中1顆已採樣試射用罄)、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均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搜索查獲之其餘物品(見第4076號偵卷第42、43頁),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
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前述,且係被告經查獲其非法持有、施用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二㈠│劉益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劉益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改││││造金屬槍管壹枝【車通槍管阻鐵】)││││、非制式子彈壹顆(鑑定書影像24、││││25)、土造金屬撞針(照片影像二)││││壹枝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劉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22【驗餘淨││││重壹陸點壹參捌陸公克】、23【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陸公克】、24【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4│犯罪事實二㈣│劉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21【驗餘淨重參肆點陸肆捌捌││││公克,純度玖捌點玖%,純質淨重參││││肆點貳玖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5│犯罪事實二㈤│劉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編號25【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編號26【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