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他調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他調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海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海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馬海英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他調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經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於106年
8月20日出境,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益見其有逃亡出境並滯留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查被告業於109年
8月26日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84頁),倘容被告再次出境、出海,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