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原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644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告徐玉堂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由貴院逕為不受理判決,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玉堂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玉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
108年度偵字第2644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 彭浩然 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鋁製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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