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歐俊毅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林于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對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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