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時43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區○○路○○○號前右轉新樹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劉晏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樹林區方向直行駛至新北○○○區○○路○○○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顏面骨骨折、流鼻血、左肩及左膝挫傷、左臉頰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款人收執聯、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