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廷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