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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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 張世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張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一○○年十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條件;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計四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綜合卷內具體事證,顯見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物均已扣押,所有證人均經詰問完畢,並無湮滅證物或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保全執行即可。原審僅以抗告人係犯重罪且有保全執行必要為由,逕予延長羈押,顯然忽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揭櫫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始得予以羈押之意旨,於法不合云云。經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審酌卷內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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