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羣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8月2日14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李長榮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4、16號公寓前,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2、3樓間之鋁窗2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鋁窗以約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住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季柔 、證人李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取鋁窗2個,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