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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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787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韋永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韋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電筒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鯉魚鉗、拔釘器及紅色管鉗各1支作為行竊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前揭紅色管鉗撬開毀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廁所之鐵窗橫桿,再以攀爬踰越前揭鐵窗之方式,侵入前址 吳俊賢 住處內,竊取吳俊賢所有之新臺幣1,562元、港幣340元、人民幣
415元、美金31元、高山茶6包、杉林溪茶2包、同慶號普洱茶1斤及洋酒2瓶等物得手後,適吳俊賢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返家察覺有異,遂出言試探是否有人在屋內時,詎韋永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址樓梯間對吳俊賢恫稱:「要輸贏嗎(臺語)?」等語,同時高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拔釘器作勢欲攻擊吳俊賢,而以此方式使吳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韋永泉即乘隙逃往前址屋外。嗣吳俊賢旋報警處理,並至屋外追趕制伏韋永泉,迨警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到場會同逮捕韋永泉,且扣得前揭竊得贓物(均業經吳俊賢領回)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韋永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吳俊賢在住處1樓廁所設置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韋永泉以撬開毀壞鐵窗橫桿,再攀爬踰越前揭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其既有毀損及踰越鐵窗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工具均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皆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一│手電筒壹支│├──┼─────────┤│二│一字起子壹支│├──┼─────────┤│三│鯉魚鉗壹支│├──┼─────────┤│四│拔釘器壹支│├──┼─────────┤│五│紅色管鉗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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