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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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頂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頂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頂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27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0年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27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0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27日);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附近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蘇頂炘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75、7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