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共2案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述各罪刑後,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 紀美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含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紀美鑾報案失竊後,警方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該機車及安全帽(機車業經發還紀美鑾),並採集上開安全帽內襯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黃俊凱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黃俊凱於本院101年6月18日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美鑾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頁、第47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00116652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尋獲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7至9頁背面、第54頁),暨遭被告竊取後使用之安全帽內襯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現已追回失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暨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鑰匙本來就插在前揭機車鑰匙孔中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害人紀美鑾於警詢及偵訊中業證稱:車子鑰匙沒有放在車上,當時有拔下來,被告應係使用其鑰匙作為竊取之工具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48頁),故上開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猶有存疑,且未經扣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