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春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同年月9日出監(未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驗尿未到場,復於101年5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東市○○路真滿意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春富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核交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之程度、毒品相關前科量刑情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