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鼎昌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2時許,持可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至 張文俊 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崎頂17號屋內(未有人居住),竊取電纜線28支(總長度約20公尺)。
復於同月14日12時許,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至苗栗縣○○鎮○○里○○段○○○○號,竊取 盧光亮 所管領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22mm平方電纜線3.65公尺、22mm平方電纜線
3.5公尺、8mm平方電纜線2.6公尺)及接頭(0.4公尺)以及 楊秀幸 所有之電表及電纜線(未尋獲)。嗣因員警於10
0年12月15日13時至吳鼎昌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4號旁之倉庫查訪,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並於該處扣得張文俊、盧光亮遭竊之電纜線、接頭及作案用之鉗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