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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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6時分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14之2號住處,因對乙○○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即於99年1月1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
22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行為;應遠離乙○○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等語。
甲○○明知上情,因不滿乙○○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竟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見乙○○向貝佳潔企業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三和國小停車場內,乃持向友人借用之老虎鉗,敲破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剪斷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輪煞車油管(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乙○○調閱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破壞上開車輛之人係甲○○,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持老虎鉗敲破告訴人所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剪斷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輪煞車油管,雖非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但亦屬打擾告訴人之動作,而構成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卻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挾怨故意破壞告訴人所借用上開自小貨車,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老虎鉗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剪斷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輪煞車油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查上開自小貨車屬貝佳潔企業社所有,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僅為持有人,自無告訴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由該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貝佳潔企業社負責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然其未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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