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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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李金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蒼棟律師(下稱抗告人)係被告李金浩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李金浩之羈押,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其不服原審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金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理並訊問被告李金浩,且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李金浩訊問後均能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人指證可參,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李金浩、同案被告 林志鴻 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係持槍為上開犯行,對治安危害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7月25日起羈押;並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辯護人為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後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然:⑴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林志鴻告知其遭被害人 張超順 等人詐賭,念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之多年情誼,乃出面相挺,如今已知悔悟,殊無再犯之虞。⑵被告為本案前僅涉犯1次賭博罪,並無暴力犯罪等前科,不足認定有暴力傾向,亦無任何事證得推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⑶此外,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係林志鴻於案發現場交付予被告,而該槍枝業已扣案,被告當無可能再持槍犯案破壞社會治安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李金浩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超順、 江千任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由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李金浩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金浩因同案被告林志鴻與被害人張超順等人間詐賭糾紛,基於與被告林志鴻共同之犯罪決意,於102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解決上述之糾紛,未幾,被告李金浩與林志鴻等人短時間內再次至訴外人 郭志明 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欲將被害人張超順等強行押走,而妨害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李金浩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同涉犯2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犯罪手法相同,情節相若,犯行密集,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衡酌卷內所存證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李金浩犯罪歷程加以觀察,其與被害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審結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李金浩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業已深自檢討並已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尚無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具保聲請不當,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另辯以被告李金浩犯罪所用槍枝業已扣押,亦無再持槍犯案危害治安之可能云云,然此與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不生影響,亦與判斷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具備與否無涉,是其所辯亦屬無由。
(二)從而,原裁定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行進,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或與本件是否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詳敘據以認定之理由,駁回抗告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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